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本辦法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企業在上一年末簽訂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合同。
第十五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節能發電調度原則,依據《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優先執行可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和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合同,保障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享有最高優先調度等級,不得采取向優先級較低的發電項目支付費用的方式獲取優先發電權。電網企業應在做好可再生能源功率預測預報的基礎上,將發電計劃和合同分解到月、周、日、小時等時段,優先安排可再生能源發電。
第十六條 電網企業應建立完善適應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網的調度運行機制,科學安排機組組合,合理調整旋轉備用容量,擴大調度平衡范圍,改變按省平衡的調度方式,由區域電網調度機構統一安排運行方式,充分挖掘系統調峰潛力,在保證電網安全運行的前提下,促進可再生能源優先上網。
第十七條 風電、太陽能發電等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加強功率預測預報工作,提高短期和中長期預測水平,按相關規定向電網企業或電力交易機構提交預報結果,確保保障性收購電量的分解落實,并促進市場交易電量部分多發滿發。
第十八條 建立供需互動的需求側響應機制,形成用戶參與輔助服務分擔共享機制。鼓勵通過價格手段引導電力用戶優化用電負荷特性,實現負荷移峰填谷。鼓勵用戶參與調峰調頻等輔助服務,提高系統的靈活性和可再生能源消納能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實施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的監管責任。
第二十條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限發電量由電網企業協助電力交易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的進行計算統計。對于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及補償費用分攤存在異議的,應提交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協調。
第二十一條 電網企業應將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情況及補償費用分攤情況按月統計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對于發生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情況,電網企業應及時分析原因,并保留相關運行數據,以備監管機構檢查。相關情況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派出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