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條 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電網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未建設或者未及時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并網調度協議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時提供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服務的;
(四)未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的;
(五)其它因電網企業或者電力調度機構原因造成未能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情形。
電網企業應當自電力監管機構認定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之日起15日內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電費結算、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資料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除大中型水力發電外,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不參與上網競價。電量全額上網的水力發電機組參與電力市場相關交易,執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發電消耗熱量中常規能源超過規定比例的常規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視同常規能源發電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