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背景分析;
(五)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評估,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出現概率;
(六)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七)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
(八)其他有關內容。
第九條 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的氣象資料或者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
現有氣象資料不能滿足氣候可行性論證需要的,應當開展現場氣象探測,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應當遵守氣象探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規程。
現場氣象探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第十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采用的技術方法應當符合現行的國家或者有關行業、地方制定的標準、規范和規程。
現行的標準、規范和規程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采用經過有關領域專家評審的成熟理論和技術方法。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下列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一)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工程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評審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評審通過的報告和評審意見作為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或者審批的依據。
第十二條 必須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屬于審批制和核準制的,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申請報告前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專業性意見。屬于備案制的,按照相關備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準的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結論。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報告中未包括氣候可行性論證內容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或者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