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詢評估單位的評估報告中應當包括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評估意見。
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按照其相應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二)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
(三)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氣候可行性論證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氣候可行性論證技術水平。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氣候變化狀況,制定和完善與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的標準、規范和規程。
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應用的成熟理論和技術方法應當盡快轉化為標準、規范和規程。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
(二)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三)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
(四)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委托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以及論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